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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惠家园小区噪声案评析

    来源: 切记!信息来至互联网,仅供参考2009-08-05 访问:
    通惠家园16位业主因所购房屋噪声超标问题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城开公司以及对造成噪声污染的道路负有养护责任的首创公司、市政管理处、地铁运营公司等共同进行赔偿。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审理过程进行了网上直播,并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7条规定:“在已有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而城开公司未遵从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在复八线建设规划时给出的专业性意见,与交通干线距离过近;而且,城开公司虽然采取了有关措施,但是原告居住的房屋无论是区域环境噪声还是住宅居室噪声都超过了国家的有关标准,并且城开公司安装的平开双层窗的隔声量不符合标准。所以城开公司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存在噪声污染负有责任。

    (2)相邻关系发生碰撞后,权利之间应当有所让度。绝对地主张权利的实现,不考虑客观事实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实质的。本案中,地铁复八线、京通快速路以及建国路的建设施工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质,且原告入住的通惠家园小区建设竣工时间晚于道路和地铁的竣工时间。现原告以受到噪声损害为由,要求首创公司、市政管理处和地铁运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3)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对于小区所处的环境区域是清楚的,城开公司也没有进行隐瞒,所以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应由本院酌定。最终法院判决城开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近年来,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加使得交通噪声问题日益凸现,成为环境污染的一个焦点问题。而城市土地资源的相对匮乏又使得该问题对居民日常生活的影响更为显著,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对有关问题的解决所作的有益探索。以下对该案处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简单的评析:

    一、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处理是否妥当

    在本案原告与开发商城开公司之间存在着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就理论上而言,城开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可能属于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最终按照侵权责任加以认定,这是否妥当?

    首先看瑕疵担保责任。在传统民法上严格区分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只有在违约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要承担违约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负有瑕疵担保义务的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可能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相应的,两者在责任范围等方面也存在差别。但是,我国1999年颁布的新合同法将违约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客观上有违约事实存在,违约方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这使得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之间的原则区别消失,同时虽然在新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规定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条文对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后果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学者一般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中只有“瑕疵担保义务”而无“瑕疵担保责任”,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后果仍然是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我们来看,开发商承担的应该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基于开发商对所出售的商品房负担的质量保证或者说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应无疑义。但是,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侵权责任也是可以成立的,因此这属于一个较为典型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案例。依据新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享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法院按照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应属适当。

    二、城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如上所述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告无需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虽然环境污染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是被告仍然可以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未“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城开公司未能证明其具有前述法定的免责事由,相反,有关证据显示其行为违反了《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建筑物退让道路不达标,所安装的隔声窗也不合格。因此,法院认定城开公司应对原告住房噪声超标负责自无不当。


    三、首创公司、市政管理处和地铁运营公司是否应该负责


    1、相邻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负担的“容忍义务”不构成本案中首创公司等不承担侵权责任的适当理由。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作为对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占有、使用权人的权利行使的一种法定限制,应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原则。在法律对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援引相邻关系的法理认定“容忍义务”之存在,否则是有悖于物权法定的原则的。


    2、道路建设的公益性亦不能作为首创公司等免责的理由。


    地铁复八线、京通快速路、建国路作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其公益性不容否认,但是应该承认除建国路外的地铁复八线、京通快速路虽具有公益性,但并不完全是公益性的,亦具有一定的营利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即使说这些道路都完全是公益性的,那么受益人也是整个社会,而不仅仅是通惠家园的这些业主,没有理由让这些业主单独承受其不利影响。从法律上讲,法律也没有认定行为的公益性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3、首创公司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只能是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由于上述道路建设时,尚不存在通惠家园小区,有关单位也不能预见到开发商会在规定的退让范围之内建设住宅,相关的设计、施工都是遵循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对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有关要件的规定,不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不过,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首创公司应该证明:如果开发商按照相关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并采取适当措施,那么原告房屋的室内环境和室外区域环境的噪声都不会超标。只有这样才能证明其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是,本案中首创公司等显然没有证明到这一程度,因此法院直接认定首创公司等无需承担责任是不妥当的。


    此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道路建设时都会有一定的设计车流量,如果因为实际车流量超过设计车流量造成噪声超标或增加了噪声超标的幅度,原则上讲道路的经营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1、原告对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部分举证责任应该倒置,但是对未规定应该倒置的部分原告仍应负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能够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的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但是根据常识,噪声严重超标肯定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这一点原告是可以不用举证的。基于此法院根据有关情况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综合认定应该说是适当的。

    2、原被告均有过失,可以适用过错相抵的规则降低相应赔偿额。

    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购买房屋之前对于房屋的声环境不合格应该是有认识的,可以选择不购买该房屋,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出于价格等因素考虑仍然选择了购买,应该说其对于损失的造成也是有一定的过错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该与城开公司分担民事责任,相应减轻城开公司的赔偿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虽然指出原告对于房屋所处的环境区域是清楚的,并且认定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但是没有对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以及双方过错的比例作出明确的认定,应该说是不适当的。此外,从房屋的价值和噪声对住户日常生活的影响来看,4000元的赔偿金额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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